虛擬資產案件中的罪名適用路徑與數額認定爭議

本案從一則上海法院的刑事判決切入,所涉及的是傳統遊戲行業中,員工利用工作權限修改後臺數據並轉售遊戲幣獲利的行爲。盡管遊戲幣與加密貨幣並非同一範疇,但在當前司法體系對 Web3、虛擬資產、加密貨幣犯罪 尚缺乏明確立法指引、裁判尺度尚未成型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往往會將遊戲行業的虛擬財產案件作爲類比基礎,用以推斷 Web3 領域刑事案件的法律屬性、虛擬資產的財產性質以及行爲的定性路徑。

因此,在辦理涉加密資產的刑事案件時,律師研究傳統遊戲領域刑事案件的價值在於,更好地了解辦案人員處理虛擬資產案件時的思路和判斷方式,從而做到知己知彼,更有針對性地制定訴訟策略,提升溝通的有效性。

案例引入:

歡樂互娛公司主營電子遊戲的開發、發行、運營,該公司與多家遊戲平台合作運營其開發的電子遊戲“街機三國”。“街機三國”遊戲玩家以出資充值遊戲帳戶的方式向歡樂互娛公司購買遊戲幣“元寶”,用於提升遊戲裝備、遊戲人物屬性等。

沈某在歡樂互娛公司從事遊戲運營策劃工作。任職期間,其利用遊戲運營管理權限,未經授權擅自修改後臺數據,爲多名遊戲玩家在其各自遊戲帳戶內添加“街機三國”遊戲幣“元寶”,並收取錢款合計15萬餘元。

審理經過: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沈某行爲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後果特別嚴重,依法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審法院未採納該指控,而是認定其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抗訴提出,沈某構成職務侵佔罪,最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職務侵佔罪判處沈某有期徒刑三年【(2020)滬01刑終519號】。

邵律師評析:

本案案情其實並不復雜,但因案件涉及“遊戲幣”這一虛擬貨幣,導致了罪名適用上的爭議。

刑事案件的審理,主要圍繞2個問題,一個是定性,即行爲人構成什麼罪名,一個是量刑,即認定本案的涉案金額,並綜合涉案金額以及其他情節對行爲人判處相應的刑期。就本案而言,要解決的是虛擬貨幣是否屬於刑法當中的財物,以及如何認定虛擬貨幣的價值/涉案金額。

員工的行爲,到底構成何種罪名?

本案一審與二審判決的爭議焦點在於,員工的行爲究竟構成職務侵佔,還是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進一步來看,兩罪名的核心分歧,其實集中在同一個問題上:涉案虛擬貨幣(遊戲幣)能否被認定爲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只有在確認遊戲幣具有財物屬性的前提下,員工利用權限新增遊戲幣並轉售的行爲,才可能落入職務侵佔罪的評價框架。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的遊戲幣存在於遊戲“街機三國”的虛擬空間中,其只是計算機遊戲程序中的電磁記錄,故其本質屬於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但二審法院卻否認了這一觀點,認爲遊戲幣屬於財產犯罪中的財物,理由如下:

  • 結合《民法典》之規定,肯定了遊戲幣屬於網路虛擬財產這一概念,認爲刑法當中的財物,不僅限於有體物,也包括無體物、財產性利益。
  • 認爲遊戲幣具有經濟價值和實用價值,運營商需要爲開發、運營遊戲投入人力物力,玩家也需要支付對價才能購買,這與一般的商品並無區別。玩家通過購買遊戲幣進而獲取運營商提供的遊戲服務,滿足個人精神需求。
  • 運營商雖然可以通過修改代碼的方式不斷復制遊戲幣,但每個遊戲幣均系獨立存在,行爲人可以排除他人佔有並建立新的佔有關係,具備成立財產犯罪的必要條件。如果認定玩家控制的遊戲幣系財物,同時又否定運營商所控制遊戲幣的財物屬性,會對同一物品的法律屬性形成不同評價,破壞財物概念的統一性。

但是,在2023年廣州市天河區法院審理的一則案例【(2023)粵0106刑初748號】中,法院提出了與上述上海法院完全不同的觀點:其雖然肯定遊戲幣作爲虛擬財產的財產屬性,但進一步強調——具有財產屬性,並不等同於符合刑法意義上的“公私財物”。

基本案情:

陳某利用某公司程序漏洞,通過非法手段免費獲取了涉案遊戲當中的虛擬貨幣“元寶”,再爲其他遊戲玩家提供有償充值服務。在該案當中,涉案遊戲幣是否能夠認定爲刑法當中的財物,決定了陳某的行爲是認定爲盜竊罪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法院認爲:

盡管遊戲幣在遊戲空間內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但遊戲幣的價值是由發行單位自行決定的,並不是由市場交易決定的,且遊戲幣並不能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充當常規的等價交換媒介。*

並且,法院認爲,基於遊戲幣的數據屬性,其實際上具有不可損毀、滅失,且可以批量復制、再生的特徵。行爲人盜竊遊戲運營商的遊戲幣後仍存在於遊戲運營商的服務器中,遊戲運營商並未失去對遊戲幣的佔有,完全可以通過封禁帳號、數據回檔等操作進行自力救濟,達到挽損目的。故而,上述行爲亦與一般的盜竊行爲存在不同。

因此,將陳某的行爲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性。

小結

從上述兩個判決可以看出,不同地區、不同法院在遊戲幣這一範疇的虛擬貨幣是否當然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私財物”這一問題上,存在完全相反的司法認知。

上海法院的邏輯,更強調“玩家付費購買—虛擬幣具備對價—能夠排他控制—具有經濟價值”這一現實屬性,進而將其納入刑法財物體系;而廣州案例則更強調“可無限復制—不依賴市場供需定價—運營商可自力救濟”這些技術層面的特徵,認爲其雖是虛擬財產,但並不必然等同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

這兩種觀點的分歧,本質反映了司法機關面對新類型犯罪形態時,到底是以傳統的物權觀念作爲基礎,還是以技術可控性作爲判斷標準?是強調“經濟實質”,還是強調“數據屬性”?目前並沒有全國統一的裁判尺度。

對於律師在辦理 Web3 領域刑事案件而言,這種分歧恰恰具有重要的實務價值:

這讓我們能夠更加清楚地認識到,在涉及加密貨幣等新型虛擬資產的刑事案件中,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並非涇渭分明,而是存在一個巨大的、可論證的“灰色地帶”。對於律師而言,這意味着我們不是被動接受公訴機關的指控邏輯,而是可以主動重塑案件性質。

根據具體案件情況的不同,律師可以選擇借鑑上海法院的思路,通過證明涉案資產具有真實的價值基礎(如項目開發投入成本、市場公允價值、流動性證明等)和排他性控制特徵,將案件引向 **“****財產犯罪”**的軌道,或者選擇運用廣州法院的邏輯,全力將案件定性推向 **“**數據犯罪”或利用監管政策否定保護必要性

以上內容圍繞虛擬貨幣是否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屬性進行了討論。在本文《下篇》中,我們將繼續聚焦另一關鍵問題:在傳統遊戲行業與 Web3 領域的刑事案件中,涉案金額究竟應當如何認定?這一問題直接關係到罪名適用於量刑幅度,同樣是實踐中爭議最多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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