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辯護:為何Web3從業者不應成為犯罪對象?

2025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長潘功勝在金融街論壇上再次明確,2017年以來關於防範與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政策持續有效,並將繼續打擊虛擬貨幣相關經營活動,以捍衛經濟金融秩序。這一表態,為我國的虛擬貨幣監管”政策劃下了不可逾越的紅線。

然而,在現實的另一端,一個鮮明的悖論正在司法實踐中上演:諸多在法律上不被承認、甚至被明令禁止的境外Web3項目與虛擬貨幣交易所,當其內部出現糾紛,特別是控告員工“職務侵占”時,卻屢屢尋求並獲得了國內刑法力量的保護。部分辦案機關通過擴大解釋“單位”概念、強行連接管轄權等方式,將刑法對於職務侵占罪的保護,延伸至這些本應被監管嚴厲打擊的對象。

這引發了一個必須直面的根本性質疑:動用國家最嚴厲的刑法手段,去保護一個被國家金融政策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的行業內部經營活動,是否已然背離了刑法自身的法益保護目的,並與中央維護金融安全的宏觀導向產生了深刻的衝突?

要回答這一問題,就必須從源頭出發——從Web3行業的組織形式、用工模式與財產屬性等出發,逐一審視它們為何與傳統的職務侵占罪犯罪模式存在天然差異,由此論證Web3企業不應被納入我國職務侵占罪的保護範圍。

Web3行業的組織形式

(1)主體資格的否定

在持續高壓的監管政策下,Web3項目方與虛擬貨幣交易所的設立與運營,自始便帶有規避監管的意圖。它們普遍將法律實體設立於開曼、新加坡、迪拜等對加密貨幣政策開放的司法轄區。在《境外 Web3 企業遭遇員工職務侵占,能否在國內報案?——以“被害單位”的認定為核心切入》一文中,邵律師提到,Web3企業普遍採用“多實體、分角色”的離岸—在岸混合架構,將不同風險等級、不同業務功能拆分至不同司法區。其考量之一,就是規避特定法域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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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規定的職務侵占罪,所保護的核心法益,是合法經濟組織內部的信任關係與財產秩序。“單位”的合法性是刑法法益保護的基石。一個在境外註冊、主要業務在我國被明確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的Web3項目方或交易所,其本身不具備刑法给予此種特殊保護的正當性基礎。

它們不具備我國公司法等法律要求的組織架構、註冊地和納稅義務,並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單位”。若辦案單位強行將其解釋為職務侵占罪“其他單位”,不僅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法理邊界,也等同於在司法層面為一個未在我國登記、未接受我國監管、業務模式本身被政策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的境外主體賦予與本土合法企業同等的刑法保護地位。這種擴大解釋的結果,實質是讓刑法成為規避監管結構的“兜底工具”,嚴重偏離了職務侵占罪的設立初衷。

(2)管轄權基礎的缺乏

更為關鍵的是,Web3企業通過其離岸架構,已在法律上明確表達了其不接受中國司法管轄的主觀意圖。它們選擇在認可其業務模式的法域設立和運營,這意味著其自願接受該地法律的規制與保護。當其內部治理出現問題時,理應首先尋求其註冊地法律的救濟。

因此,當此類組織就內部糾紛向中國公安機關報案時,其行為本身就構成了對監管的“選擇性利用”——在從事業務時規避中國監管,在解決內部矛盾時卻尋求中國司法庇護。如果司法機關此時予以受理,不僅是對其規避監管意圖的縱容,更是在法理上動搖了自身管轄權的基礎。刑事管轄權的確立,應基於法律規定的緊密連接點,而非成為某些全球遊蕩的資本隨時調用的司法資源。

因此,Web3行業這種以規避監管為初衷的離岸組織形式,已經從源頭上自我否定了其作為我國刑法中“被害單位”的資格。 承認其主體資格,將產生極其惡劣的司法示範效應——即變相鼓勵市場主體通過“監管套利”架構,在不承擔合規成本的前提下,依然能享受刑法保護的紅利。這無疑是對國內守法企業與金融管理秩序的嚴重不公,必須予以否定。

Web3行業特有的用工模式

Web3企業為規避監管,不僅將法律實體設立於海外,更精心構建了一套“內外有別”的用工模式。它們一方面為控制成本、利用人才紅利,傾向於雇用中國大陸地區人員;另一方面,為剝離法律風險,往往委託國內第三方公司與員工簽署形式上的勞動合同,再以境外主體之名與同一員工簽署顧問協議或服務協議。這套“三角勞務關係”的複雜設計,不僅是對監管的規避,也削弱了該罪名的適用基礎。

(1)從“主體身份”上,這種模式模糊了“單位工作人員”的法律界定

職務侵占罪的核心前提是,行為人必須是“本單位的工作人員”。然而在上述模式下,員工的法律雇主是國內的第三方公司,其薪酬、社保均由該公司支付,從勞動法角度看,他與境外Web3項目方不存在直接的勞動法律關係。他為之提供服務的,是那份與境外主體簽署的“顧問協議”。這意味着,他在法律上更接近於一個獨立的承包商或服務提供方,而非受內部規章制度管理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單位員工”。當控方無法清晰地證明其屬於《刑法》第271條所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時,追究其職務侵占罪便成了無本之木。

(2)從“財產權屬”上,這種安排凸顯了涉案財產並非典型的“本單位財物”

員工的勞動報酬實質上由兩部分構成:國內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法定貨幣工資,以及境外Web3項目以虛擬貨幣等形式支付的“顧問費”。後者因其支付主體的境外屬性及支付標的的虛擬性,其財產性質在法律上本就存在爭議。更重要的是,這種支付方式本身就體現了Web3項目資產的跨境性與模糊性。當資產的來源、歸屬和性質都游離於國內法律監管和清晰界定的框架之外時,將其簡單地等同於受我國刑法保護的“本單位財物”,在法理上是極為牽強的。

(3)從“職務便利”上,複雜的協議關係使得“職務行為”難以認定

職務侵占罪要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然而,當員工同時面對國內雇主(第三方公司)和境外服務對象(Web3項目)時,他的哪一個行為是基於哪一份協議的授權?其操作虛擬資產的行為,究竟是履行國內勞動合同的職責,還是履行境外服務協議約定的顧問服務?這種職責的交叉與混同,也使得控方難以清晰、排他地證明其所利用的“職務便利”純粹源自那個境外的、作為“被害單位”的Web3項目方。

並且,職務侵占罪懲處的是對“職務信賴關係”的背叛。然而,在一個全員參與、業務本身游走於法律灰色甚至黑色地帶的組織裡,這種“信賴關係”從何談起?當整個組織的存在基礎都與國家金融監管政策相悖時,其內部的“職務”行為,更多地體現為一種違法的分工協作,而非合法的職權委託。

因此,執法者也需要充分認識到 Web3 行業中這種刻意設計、旨在規避特定法域監管的非典型用工模式。在這一背景下產生的權責爭議,本質上多屬於合同履行、收益分配、權限管理等內部治理問題,更適合通過民事或商事途徑予以釐清和解決。倘若在組織架構、職務關係、財產歸屬均高度不明確的情況下貿然啟動刑事程序,不僅易造成對行為性質的誤判,也可能使刑法偏離其“最後手段”的定位,徒增不必要的社會成本。

Web3企業的財產屬性分析

在論證了作為“被害單位”的主體不適格後,即便退一步,假定其單位身份獲得認可,其主張的“財產”是否受刑法保護,則是另一個極具爭議的話題。職務侵占罪保護的“本單位財物”,其前提是合法且受法律正面評價的財產權益。然而,Web3項目方與交易所的核心資產,恰恰在來源與性質上均存在嚴重的合法性質疑。

(1)財產來源的非法性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門發布的“924通知”、“94公告”等政策,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已被明確界定為 “非法金融活動”。這意味着,Web3項目方通過ICO(首次代幣發行)募集的資金,以及交易所通過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獲得的收入,在我國法律框架下被視為非法所得。

刑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手段,而非為非法經濟活動維持內部秩序與分贓公平的“私人保鏢”。動用刑法的力量去保護一個由“非法金融活動”所產生的“財產”不被內部人員侵占,這無異於試圖通過刑法來確權和保障一個賭場的賭資在莊家與荷官之間分配的“公正性”,這在法理上是荒謬的,在實踐中也將嚴重損害刑法的嚴肅性與正義性。

(2)財產性質的模糊性與虛假性

更進一步,若被害單位控告員工侵占的“財物”是其自行發行的、缺乏實際價值支撐的Token,那麼該對象的“財物”屬性在刑法上便極為牽強。

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在我國理論與實踐中尚未形成統一共識,存在“數據說”、“財產說”等多種觀點。對於項目方為融資或激勵而憑空創造的Token,其法律上更接近於一種數據或服務憑證。在缺乏明確價值錨定(如錨定實體資產等)的情況下,其價值高度依賴市場情緒與炒作,本質上是一種虛擬的、不確定的“未來預期利益”。

職務侵占罪中的“財物”,通常指具有明確經濟價值並受法律保護的動產、不動產或財產性權利。將一個自行定義、價值飄忽且法律地位不明的Token,強行解釋為刑法意義上的“本單位財物”,嚴重超出了刑法用語的可能含義範圍,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明確性。

因此,從職務侵占罪的法理視角來看。Web3項目方、交易所主張的“財產”均不具備該罪名保護的必要性與正當性。

結語

將我國刑法中的職務侵占罪適用於境內的Web3從業人員,對於海外的Web3項目方、虛擬貨幣交易所予以保護的行為,不僅面臨主體資格、財產屬性等構成要件上的法律適用爭議,更和我國宏觀金融監管政策之間形成明顯碰撞。

從“924通知”到近期監管部門的多次表態,我國已明確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在這一政策背景下,如果司法機關通過職務侵占罪為這類Web3企業提供刑法保護,將在法秩序內部造成嚴重的價值判斷分裂——行政監管要求“清退”,而刑事司法卻反向為其“兜底”。

這種分裂不僅會削弱監管政策的威懾力,使市場產生錯誤預期,更可能變相鼓勵監管套利,同時也會導致寶貴的刑事司法資源被用於為非法業務解決內部矛盾,而非用於打擊真正危害社會秩序、公民財產的犯罪行為。

因此,我們誠摯的呼籲辦案人員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能夠站在更高的宏觀視野,在更高的政策維度上,從刑法罪名的立法本意出發進行審慎判斷。

刑法作為最後手段,不應成為維護非法金融活動內部秩序的工具。堅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保持刑事司法與金融監管的政策協同,才是維護法秩序統一、捍衛國家金融安全的應有之義。對於因參與非法金融活動而產生的內部糾紛,理應通過民事途徑或行政監管方式解決,而非輕易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唯有如此,才能在鼓勵科技創新與維護金融穩定之間取得符合法治精神的平衡。

特別聲明:本文為邵詩巍律師的原創文章,僅代表本文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對特定事項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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